建议对依法认定的不适宜企业名称在公示系统中予以即时标注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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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拟规定“强制除名”制度:“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该企业名称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依法认定的不适宜企业名称,本人建议在强制除名的基础上,同时建立在企业食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即时标注的制度。即,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即时标注该企业名称为不适宜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该企业名称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修改理由: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有关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一个月”时限表述相一致。二是授权企业登记机关对依法认定为应当停止使用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直接在公示系统中即时标注其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属于纠正违法行为应有之义,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纠错要求和及时更正要求。三是通过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赋予企业名称自主选择和申报权且登记机关不予审查企业名称是否近似后,可能会存在滥用企业名称自主选择权问题,有必要提高事后监管的效率,依法及时认定、及时标注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尽可能地减少对企业名称注册秩序和在先知名商标标识权益的侵害。